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營業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經發現調查補徵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仍應就查得之資料核實計徵,始符課稅公平之原則。
62 年判字第 52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0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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