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年裁字第 54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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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年裁字第 54 號
判例要旨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說明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何款之情形,核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異議。惟此項法律上之見解,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證據漏未斟酌一節,固未據說明原判決對於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無可置信。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之規定,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此項情形,顯非行政訴訟所能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