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