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為食品罐頭製造業,其五十七年外銷蘆荀罐頭所需蘆筍原料,係以彰化市農會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59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2 年 12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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