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 分鐘讀完 全文 223
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8 年判字第 6 號

日期 37 年 12 月 31 日

判例要旨

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此種一般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系爭之 ASPIRIN 及其中文「阿司匹靈」商標,為原告創造之名稱,而該項商標之為一般人所習知,乃其沿用既久及努力宣傳之效果,自不能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例

帶「38 年判字第 6 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