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38 年判字第 6 號
判例要旨
商標在註冊時為創造之名詞,因其沿用既久,而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周知,自於其顯著性並無減削,對其專用權當然不能加以限制或禁止。此種一般人習知之商標,亦與所謂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不能混為一談。本件系爭之 ASPIRIN 及其中文「阿司匹靈」商標,為原告創造之名稱,而該項商標之為一般人所習知,乃其沿用既久及努力宣傳之效果,自不能視為同一商品習慣上所通用之標章,而謂其違反商標法 (按指四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