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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