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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5 年裁字第 69 號

日期 55 年 07 月 01 日

判例要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之客體,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之違法處分為限。本件原告之子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予以沒收確定在案,系爭房屋亦在沒收之列。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請求免予沒收,經該部通知予以拒絕,查該項通知,乃軍法機關就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並非官署之行政處分,原告如對該項房屋之所有權有所爭執當可以執行沒收之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能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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