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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判字第 70 號
判例要旨
(一)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此在土地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桃園鎮)主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由其所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二)本件訟爭房屋,原為桃園鎮所有,嗣經變更為桃園縣有,桃園鎮如因此而發生行政爭訟時,自祇能以該鎮法人為訴願人或行政訴訟原告,而以鎮長為其代表人。乃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竟以桃園鎮公所之名義行之,自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限於人民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