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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1 年判字第 8 號
判例要旨
司法院之解釋,非內政部之指示所能變更。況原判決乃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認定原告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應受不得兼任他項公職之限制。台南縣議會議員亦為公職之一種。至所謂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七六號之解釋者,無非因該號解釋所示,更足引以說明而已。原告謂該號解釋已為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七日之指示所變更,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主張為再審理由,顯難認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