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之現值係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評定,不以房屋之造價為其唯一標準。原告所有房屋四棟,係供工廠,住家及營業所之用,被告官署按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依營業用 (工廠部分減半) 及住家用稅率計徵課稅,原告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過高,超過其造價二倍以上,並提出臺灣區營造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估之價值。此項估價,縱屬實在,要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論據。被告官署根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60 年判字第 8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0 年 12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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