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
廢 49 年判字第 8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9 年 08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87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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