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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令參字第 628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5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得調取或扣押辦理登記所用簿冊

全文內容

查戶籍法 (舊)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卡片及聲請書類等應永久保存,除因避免天災事變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公署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分別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公署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公署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外,不得拒絕」。是戶籍法之規定在解釋上應不足以限制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而予以調取或收押,惟所謂「辦理登記所用簿冊」等常為戶籍機關業務上隨時需用之物,法院於調查此類證據時,自應盡其可能依戶籍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後段命戶籍主任交付謄本,或依民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勘驗,以免影響戶籍機關之業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5)令參字第 628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5 年 12 月 04 日發布,要旨:法院因審判上之必要,得調取或扣押辦理登記所用簿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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