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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5)台令參字第 4920 號
要旨
本條所稱之信用合作社,以已照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完成登記者為限
全文內容
查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之設立,應開具設置地點,發起人姓名、年齡、職業、地址及資歷,連同章程草案業務計劃,報經所在地主管縣市政府轉報省合作主管機關,會同省財政廳轉報內政部、財政部核准許可後,始得為成立之登記,非完成成立之登記,不得開始營業」。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之信用合作社,當以已依照該辦法完成成立登記為信用合作社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