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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令民字第 6223 號
要旨
支票發票日之認定,在民事部分固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亦得依證據認定之
全文內容
查支票發票日之認定,在民事部分應依現行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項之規定, (按:本條第五項原條文為:「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提示付款者,其提示日期視為發票日」現行法已刪。) 在刑事部份除依該項規定外,因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發現真實主義,故亦得依證據認定其真實之發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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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票日之認定,在民事部分固應依本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亦得依證據認定之
查支票發票日之認定,在民事部分應依現行票據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項之規定, (按:本條第五項原條文為:「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提示付款者,其提示日期視為發票日」現行法已刪。) 在刑事部份除依該項規定外,因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發現真實主義,故亦得依證據認定其真實之發票日。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