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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0)台函參字第 4565 號
要旨
劃線支票提示時,當事者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為付款人時,則該行庫可同時居於提示銀行及付款銀行地位
全文內容
准最高法院五十年八月十七日 (50) 台文字第一四六號函覆節開:「二、查劃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三九條之規定,既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則一般執票人,勢非經由其他銀錢業者向付款人提示取款不可,於是乃發生存戶將劃線支票託交行庫進賬或轉提交換時,是否構成付款之提示問題。查存戶與銀錢業者間之關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賬,或因空碼而不能進賬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此項見解,業經提交本院民刑庭總會議決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