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5)台函民字第 7032 號
要旨
以供貸款之擔保為目的所簽發之支票,宜在該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藉免發生爭議
全文內容
查本案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乙方應向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開相等於貸款總額乙本票乙節,按本票係屬流通證券之一種,執票人隨時得依背書而轉讓之,票據法第一二四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貸款契約書規定該條款之目的,既係供貸款之擔保,則為防止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人即執票人於貸款期間屆至前,依背書轉讓他人,似宜依照票據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在該本票上更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免將來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