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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55)函民字第 204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5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和解認可對破產人和解聲請許可前應繳納之稅捐,亦有效力

全文內容

查破產法第卅六條規定:「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第卅七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經該債權人同意,不在此限」。本件納稅義務人所欠田賦及戶稅,如係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所應繳納者,即有上開第卅六條規定之適用,其有擔保者,並有上開第卅七條規定之適用,第卅六條所稱「均有效力」,意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和解而受分配後,其餘部分捨棄不得再行請求清償。稅捐稽徵處似得本此意旨,將餘欠註銷,並依申請發經註銷之證明,憑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台(55)函民字第 204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5 年 04 月 12 日發布,要旨:和解認可對破產人和解聲請許可前應繳納之稅捐,亦有效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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