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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參字第 6292 號
要旨
保險人得以契約約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得免為催告,保險契約停止效力
全文內容
查未修正前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到期未繳付之人壽保險費,概應為催告,否則即不生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問題。惟五十二年保險法將該條文號次修正為現行之第一一六時,因鑑於:「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有長短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又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關於催告之規定,如對按季按月交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則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顯非合理,故增修為『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藉資因應」 (保險法第一一六條第一項修正草案之說明。五十二年九月三日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頁參照) 。是以基本立法修正原意以觀,該第一一六條第一項關於「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例外規定,旨在使保險人得能以契約約定免為催告,似甚明確。至保險費如應由保險人收取,而保險人故不派員收取者,乃為保險人受領遲延,非屬要保人到期未交付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