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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函參字第 4273 號
要旨
主管機關依行政處分應拆除之房屋,不因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程序受有影響
全文內容
查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業主限期拆除,如逾期未拆,得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為建築法第四十三條 (現行法第八十一條) 所明定。此項強制拆除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者不同,兩者原應互不相涉。故主管機關依行政處分應拆除之房屋,原則上不因當事人間之民事訴訟程序受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