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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43 條(基地與騎樓地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
  2. 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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