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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8)台電參字第 7818 號
要旨
以詐欺取得票據,宜解為包括於本條惡意之概念中
全文內容
按票據法 (舊) 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支票遺失或被竊盜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發票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其立法意旨,在保護發票人,以防範損害於未然。執票人明知其前手無讓與票據之權利仍予受讓者,固屬該條所謂之惡意,若係以詐欺取得票據者,其情節更較惡意為重,似宜解為包括於該條惡意之概念中,較為允妥。惟此乃法律見解問題,上述意見僅供參考,究應如何辦理,似仍宜由 貴廳呈請主管機關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