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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9)台函民字第 81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9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建築營造人之土地,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全文內容

查本件據臺灣省警務處原呈載,系爭道路既為張○○以其所有土地自行開闢,且目前尚未完工,而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府交路字第六六八五八號令係規定現成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縱為私人所有,亦不容私人在該道上建造任何建築物妨礙交通,則上開張○○所有尚未完工之道路,自不受該項省令之拘束,警察機關似不得強令張○○拆除其路上所樹立之水泥柱,以利他人卡車之通行。惟本件建築營造劉○○之土地,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依民法第七八七條第一項規定,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同法第七八八條規定,於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9)台函民字第 81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9 年 11 月 10 日發布,要旨:建築營造人之土地,如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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