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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6)台函參字第 00037 號
要旨
設定質權之動產,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全文內容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復明定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民法對於動產質權固未有類似禁止之規定,惟查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 (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蓋債權人如不占有動產,自無從保有其質權之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就動產設定抵押者,有為附條件之買賣者,有依信託收據占有標的物者,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 ,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信託占有之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二條) 信託人亦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四條) 同一動產標的物,不容同時有兩個占有權存在,故設定質權之動產,似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以免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人無法行使其占有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