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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秘台廳(一)字第 01524 號
要旨
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須提出足資証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聲請地上權登記
全文內容
一 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 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係針對地上權登記,使用土地之建築物,應否以合法建築物為必要,所為之銓釋,可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