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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秘台廳(一)字第 01738 號
要旨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全文內容
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貴部函附之「盧○進」全部戶籍謄本「寄居」欄所載,女嬰歐○文其父不詳,其母為「歐○」,則該歐○文尚非無法定代理人可比。縱令其母「歐○」目前行方不明,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該女嬰之權利義務,亦不能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定其監護人,惟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之,由指定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本件情形,似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定「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尚屬有間,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