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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院台廳四字第 03151 號
要旨
第一則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事件,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所在不明或死亡時,其處理之程序第二則以已知之部分繼承人辦理提存,縱要求該繼承人提出保證書,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仍不生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
全文內容
一 關於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死亡時,其處理之程序,於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前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及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分別以 (74) 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七七號、 (75)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一五四號及 (77)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二七九號先後三次函復貴部並詳予說明在案,仍請參照上揭復函分別依其情形辦理之。
二 按為清償提存時,提存書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貴部訂頒之前揭執行要點第九點第五款所定:「以他共有人為提存對象時,如繼承人有數人,提存人得以其已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等情,似與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尚有不點,因依該條規定,如不能確知受取人 (即不知姓名之其他部分繼承人) 為何人時,應於提存書內記載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以替代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住、居所。今僅以己知之部分繼承人為提存對象而辦理提存,縱要求已知之部分繼承人檢附保證書,依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知其姓名而未列為提存對象之部分繼承人,仍不生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效力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等規定並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