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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4)秘台廳民二字第 0248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4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如何退還之疑義

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該退稅款應如何退還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酌。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三七七號函。

二 所詢疑義,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左:

(一) 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 ,執行法院就拍賣土地所得,應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六(四) 參照) 。嗣後如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其因此所退還之稅款,仍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縱債務人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者,亦同,此與債務人嗣後是否應受土地稅法第三十七條之拘束無涉。

(二) 退還之稅款,既為拍賣價金之一部,除所得價金已足消償全部執行債權外,自應退交執行法院處理。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之分配於各債權人。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例如執行事件已因發給債權憑證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是) ,法院固不得就已終結之執行事件逕依職權重為分配,然此時宜定相當期限通知各執行債權人,就其未受償部分債權,是否對上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有此項聲請,即得以上開退稅款項為清償或依原分配次序分配,必屆期無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始可將稅捐機關退還之款項發還債務人。

三 上述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應由受理案件之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適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4)秘台廳民二字第 0248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經法院拍賣土地所扣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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