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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秘台廳民三字第 00334 號
要旨
解散後之公司僅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
全文內容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解散後之公司,僅在清算範圍內,始視為存續,倘超出清算範圍,法人人格於解散時即歸於消滅。從而解散後之公司仍視為存續部分,祇限於清算範圍以內之事項而已,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如先後有二位以上合法之清算人,前清算人就公司清算範圍內所訂之契約,於合法解任後,後清算人予以履行、自無不可。至於前清算人代表公司所訂之契約是否符合其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以及是否屬於清算之必要範圍以內?遇有訴訟案件時,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見解依法裁判,本院未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