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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院台廳民一字第 15994 號
要旨
向香港地區送達訴訟文書案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香港事務局統籌辦理,囑託香港地區調查之案件,則應由囑託之法院函報司法院轉請行政院委員會辦理
主旨
有關向香港地區送達訴訟文書案件,自本 (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請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香港事務局統籌辦理,至於囑託香港地區調查之案件,則應由囑託之法院函報本院轉請行政院委員會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查於外國為送達訴訟文書,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囑託依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八四) 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一四五五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七則規定,應由囑託法院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辦理,並副知本院民事廳。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外國送達刑事訴訟文書及各機關致人民之公文,亦準用上述規定程序。
二 自本 (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英國結束在香港之統治,將該地移交中共政權,成為中國大陸之特別行政區,依據現況,自難再將香港視為外國地區。為因應此一情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特設置香港事務局辦理有關事宜,為此,外交部已將香港地區之有關業務自本年七月一日起移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協調,國內各級法院在香港地區送達訴訟文書自應改由委託機關逕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三 至於囑託香港地區調查之案件,依前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則第二項之規定,應由囑託之法院函報本院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