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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05721 號
要旨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存入之存款
全文內容
一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基於同一之法律關係繼續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資、租金、利息等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等語,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個案,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