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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中院松文字第 47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第二則公證人將作成之公證書,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應由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第三則公證書引用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第四則2 件英文本簽名認證,僅由代理人簽名。核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之規定不合第五則文件當事人係二造而僅認證一造時應請蓋用部分認證之英文章戳

案由

第一則

全文內容

第 0524 號、第 0539 號等 2 件不得記載刪除○行增加○行,應註記刪除○字增加○字方符合公證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請補正。

第二則

全文內容

第 0619 號林○○與曾○○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事件,因出租人不識字應使見證人在場。但代書其姓名並記明其事由者依公證法第 84 條第 3 項係公證人並非見證人,應請補正。

第三則

全文內容

全○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泰○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公證事件,其訂約日期與租賃起始日均為 92 年 3 月 5 日,係過去的法律行為予以公證,卻在公證之本旨欄註記:「雙方代理人陳稱:基於雙方會計上之需要請勿予更正」等語,不甚妥適。且本件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公證書則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本旨顯有出入,應請改善。

第四則

全文內容

第 1771 號、第 1772 號宣誓書與銷售證明 2 件英文本簽名認證,僅蓋Agent 章戳由代理人簽名。核與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3 條:「認證私文書,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於公證人前,承認私文書上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當事人本人所為,公證人應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之規定不合,應請依規定辦理。

第五則

全文內容

第 1777 號、第 1778 號、第 1779 號等 3 件銷售同意書英文本簽名認證事件,經查上開文件當事人係二造而僅認證一造時應請蓋用部分認證之英文章戳,不宜蓋用 Certify ooo only 之章戳。又公證人對文書內容不負責任之章戳 (中英文) 不得隨意註記,必須合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4 條之規定方可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2)中院松文字第 47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發布,要旨:第一則 公證書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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