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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40014438 號
要旨
修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其中民、刑事及少年刑事法庭席位之施行日期如說明
主旨
修正發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布置規則」,其中民、刑事及少年刑事法庭席位之施行日期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為配合民、刑事訴訟制度之修正,使法庭審判活動更形順暢,並落實人權保障及當事人平等之精神,本院前於 93 年 4 月 27 日指定臺灣板橋、士林、雲林、花蓮 4 所地方法院,自 93 年 7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就民、刑事法庭席位布置試辦方案進行為期 6 個月之實證評估,並於 94 年 5 月 26 日邀請檢、辯、民間團體及試辦法院代表,召開試辦方案成效檢討會議,對於法庭席位基本架構之設計、活動空間之配置、法檯高度及各席位相對位置,作通盤之檢討。
二、本次修正除少年保護法庭未修正外,其餘民、刑事及少年刑事法庭硬體設施與席位架構均有變動,須由各法院配合編列預算整建法庭或酌定過渡期間逐步調適施行,爰訂定期間如下:
(一) 、民、刑事及少年刑事法庭席位布置至遲應於 95 年 12 月 31 日之前完工並施行。
(二) 、刑事 (含少年刑事) 法庭書記官席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前得暫設於法官席右側,至遲自 98 年 1 月 1 日起依本規則第 4條第 2 項施行。
三、檢附前揭規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 1 份。
附件
法庭席位布置規則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1 日司法院 (79) 院台廳四字第 0114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中華民國 79 年 5 月 26 日司法院 (79) 院台廳四字第 03371 號令修正發布附圖 2中華民國 80 年 2 月 8 日司法院 (80) 院台廳四字第 01988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附圖 1、2、3中華民國 80 年 12 月 23 日司法院 (80) 院台廳四字第 09077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附圖 1、2、3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司法院 (83) 院台廳司一字第 218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及附圖 1、2、3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2 日司法院 (89) 院台廳司一字第 0446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5 、7 條條文及附圖 3、4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8 日司法院 (92) 院台廳司一字第 2046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09773 號令增訂發布第 11 條條文;原第 11 條條文遞改為第 12 條條文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4001443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第一條 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庭席位依訴訟程序之不同,分為下列四種:
一、民事法庭席位。
二、刑事法庭席位。
三、少年刑事法庭席位。
四、少年保護法庭席位。
前項法庭席位之布置,如附圖一、二、三、四。
其他專業法庭、簡易法庭、臨時法庭、最高法院之法庭席位布置,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之法庭,除少年保護法庭外,以欄杆區分為審判活動區、旁聽區,並於欄杆中間或兩端設活動門。
第四條 審判活動區除法官席地板離地面二十五公分至五十公分外,其餘席位均置於地面,無高度。
法官席正前右、左兩側下方,分置書記官席、通譯席,均面向旁聽區。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於法官席左側,置調辦事候補法官席。
依民事、刑事或少年刑事訴訟之規定,除分置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席、檢察官席、辯護人席、被告及輔佐人席、自訴人及代理人席、少年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席、輔佐人席、少年調查官席與被害人、告訴人及代理人席、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席外,另設應訊台。
各法院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及案件需要,酌增席位。
第五條 民事法庭之庭務員及刑事法庭、少年刑事法庭之法警,開庭時站立於欄杆兩側,受審判長或書記官之指揮,執行法庭勤務,不另設席。
第六條 旁聽區置學習司法官席、學習律師、記者席,並得視法庭空間大小增減旁聽席座椅。
旁聽區出入口之門上,得視需要設計探視窗。
第七條 少年保護法庭之席位,應用橢圓型或長方型會議桌布置,以親和、教化與輔導之方法,取代嚴肅之審判氣氛。
第八條 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由法庭後側門進出法庭,刑事在押被告之通路應與其他訴訟關係人分開,其設計由各法院依實際情形酌定之。
第九條 法庭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宜漆乳白色,以顯軒敞莊嚴之氣氛。桌椅褐色或原木色。職稱名牌,木質,置於桌面。其他席位,以塑膠類板片標示,粘著於座椅等適當位置。
法官席桌面設置法槌,供法官使用。
第十條 錄音、錄影及其他電子器材,應加固定,其附屬線路應敷設地下,力求整潔。
第十一條 為調整法庭席位布置,司法院於修正本規則前,得先行指定法院試辦,以進行實證評估。
前項試辦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十二條 本規則除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