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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 號
要旨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訂定「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說 明:檢附「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 份。
附件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8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 號函下達壹、收受書狀
一、注意程式行政法院收受書狀人員宜注意各種書狀應備之程式,遇有當事人遞送之書狀不合程式,如住居所未記載明確或未合法簽名者,應請其補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繕本者,亦同。但當事人不補正時,仍應收受,而於書狀黏簽記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行政訴訟法五七、五八、五九)
二、收受附件經記明書狀內之附屬文件、所引用之文書或其他證物,如隨同書狀提出者,應即一併收受,並當場點明。(行政訴訟法五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一八)
三、事件與書狀之處理
(一)行政法院收受當事人訴狀後,應即編案。收受聲請或聲明書狀而應編案者,亦同。
(二)收受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關於訴訟之書狀,應逕送承辦法官或該庭,無須經由法院其他長官。但收受之書狀如屬密件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應即調卷。
貳、事件之初步審查
四、訴訟要件之審查高等行政法院對於原告之訴,於指定期日前,應先據書狀審查其是否合法。如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例如能力、代理權有欠缺或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列被告機關時,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如原告不遵命補正,或其欠缺本屬不能補正者,無須指定期日,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一○七Ⅰ、Ⅱ)
五、起訴期間
(一)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二個月(行政訴訟法一○六),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例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一九)。此項期間為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一○六)。起訴逾期者,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一○七Ⅰ六)
(二)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六)、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八)無起訴期間之限制。
六、先行程序之踐行
(一)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
(1)須經訴願程序。
①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不服者。(行政訴訟法四Ⅰ)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逕為變更之決定,而該決定對訴願人仍為不利益或更不利益者。(訴願法八一)③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行政訴訟法四Ⅰ)(2)其他法規就行政救濟設有特別程序者,如已踐行該特別程序,實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均得逕提起行政訴訟。
2.例外:
(1)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四Ⅲ)(2)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二)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
1.原則:須經訴願程序。(行政訴訟法五)
2.例外: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得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程序法一○九)
(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
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六Ⅱ)
七、審判權
(一)行政訴訟程序所審理之公法上之爭議,須為當事人間有具體之法律關係或法律上利益之爭議。至單純抽象法規之審查,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公法上之爭議,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範圍。
八、管轄權行政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又因行政訴訟法不採合意管轄及應訴管轄制度,被告雖不為無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之辯論,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均不生定管轄之效力。
九、上訴審查
(一)上訴事件,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審查其是否合法,上訴審法院亦應注意審查。
(二)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依下列原則處置:
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Ⅰ)
2.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Ⅱ)
3.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補提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五Ⅰ)
4.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雖表明上訴理由,但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四六Ⅲ)
十、抗告審查
(一)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對於提起抗告者,應立即予以調查,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Ⅰ);認為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以裁定駁回之。認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得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宜以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無理由時,應檢送卷宗連同抗告狀送交抗告法院,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Ⅱ)。如因續行程序,需用卷宗者,應自備卷宗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時,應自為裁定,非有難於調查自為裁定之情形,不得率命原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七二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二)
十一、再審審查
(一)再審之訴,應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為調查。如有不合法情形,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均係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Ⅰ)。如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七八Ⅱ)
(二)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十二、重新審理之審查
(一)聲請重新審理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要件欠缺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或已參加訴訟,或原判決尚未確定或非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或已逾不變期間,或聲請人未主張因確定判決受有損害者,均係聲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四、二八六、二八七)
(三)聲請人如具備聲請要件者,為聲請有理由,應以裁定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認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二八八)。命為開始重新審理裁定確定後,應即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審判。(行政訴訟法二九○Ⅰ)
十三、當然停止因當事人死亡而訴訟程序停止者,為免事件久懸起見,行政法院應迅速調查其繼承人,並通知其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行政法院宜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但應注意繼承人拋棄繼承期間已否屆滿(行政訴訟法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七七、一七八)。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十四、裁定停止
(一)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或訴訟所主張之抗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其先決問題者,於該民事訴訟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七七)
(二)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就受理訴訟之權限,不論涉及積極衝突或消極衝突,均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一七八)
(三)當事人於戰時服役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或認受告知訴訟人能為參加訴訟者,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其訴訟程序非當然停止,若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礙或牽涉行政訴訟裁判之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訴訟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無影響時,即不能逕以裁定停止,以免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一七七Ⅱ、二五二、一八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一八一、一八五)
十五、合意停止
(一)撤銷訴訟不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一八三Ⅰ前段)(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個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
(三)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或第二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續行訴訟後,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視為撤回其訴。
(四)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當事人如認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者,應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續行訴訟,惟當事人如對於視為撤回其訴之通知提出異議或抗告,已表明其遲誤期日有正當理由之意旨者,應以續行訴訟之聲請處理。
參、言詞辯論前之準備
十六、迅速準備言詞辯論
(一)法官在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作充分準備,務須詳閱卷宗,諳悉其訴訟關係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就有關問題摘記要點,俾於辯論時,克盡指揮之能事。
(二)法官為充分準備言詞辯論,應命當事人將其所掌握之事實、證據及相關訴訟資料,儘可能於期日前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七)
(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八)
(四)審判長命當事人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時,應斟酌該特定事項或所用證據之性質、種類及當事人為該補正所必要之準備時間等因素,酌定相當之期間。
十七、書狀交換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而提出於行政法院之書狀及其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如就曾否受領他造直接通知之書狀及書證繕本或影本有爭執時,應由提出之當事人釋明之,如未釋明,即應補行通知。如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書記官依一般規定送達。(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五、二六七)肆、調查證據
十八、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證據準用之。所謂「本法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第一百三十四條: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言。
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
(一)事實於行政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八)
(二)於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以外之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1.擬制之事實:不論事實之真相如何,他造均不得再舉證用以推翻法律所定之事實。
2.法律上之推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一),其為相異之主張者,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八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
二十、認他造證據之主張或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而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應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行政訴訟法一三五)
二一、裁判之實質要件行政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係指行政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拘束外,並應遵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至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另所謂經驗,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行政訴訟法一八九)
二二、證據之調查
(一)調查證據之處所:
由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實施者,原則上應於法庭內為之,例外於下列處所行之: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七○Ⅲ一)。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Ⅰ)。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三)
(二)囑託調查證據:
囑託調查證據時,囑託法院宜先命聲請調查證據之當事人預納必要費用。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受囑託法院所在地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院。受託法官指定調查證據期日均應通知當事人,如經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者,則向該代理人為通知。(行政訴訟法一○○、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一)
(三)於外國、大陸、香港或澳門地區調查證據之方式:
1.應於外國地區囑託調查證據者: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調查者,由囑託法院逕函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五Ⅰ)
2.應於大陸地區調查證據者:
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規定辦理,亦即應於大陸地區送達或調查之事件,各級行政法院得逕行囑託或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3.應於香港及澳門地區調查證據者:
由囑託法院逕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調查證據期日與當事人到場:
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調查證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行政訴訟法八五、九四Ⅰ)
2.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九六)
(五)調查證據後之處置:
1.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Ⅰ)
2.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四一Ⅱ)
二三、證人、鑑定人之訊問
(一)證人之訊問:
1.訊問之程序:
(1)人別訊問:應先訊問其姓名、年齡、職業及住居所;於必要時,並應訊問證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關於證言信用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七)(2)命為具結: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審判長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行政訴訟法一四九)
2.訊問之方法:
(1)隔別訊問:應與他證人隔別訊問之,於必要時,得命與他證人或當事人對質。(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六Ⅰ)(2)命連續陳述:應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證人之陳述,不得朗讀文件或用筆記代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八)(3)行政法院之發問權: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對於證人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一九)(4)當事人之發問: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審判長亦得許可當事人自行對於證人發問(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Ⅰ)。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五四Ⅱ)(5)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之訊問:行政法院如認證人在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前不能盡其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當事人或特定旁聽人退庭(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本文、Ⅱ)。但證人陳述畢後,審判長應命當事人入庭,告以陳述內容之要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二一Ⅰ但書)
3.證人之書狀陳述:
(1)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或依證人身分、職業、健康、住居地及其他狀況判斷,不宜或無強令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法院於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Ⅱ)。惟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Ⅳ)(2)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行政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Ⅲ)。惟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行政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Ⅳ)(3)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令其簽名具結,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行政法院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時,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令證人具結。(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五Ⅵ)
(二)鑑定人之訊問:訊問鑑定人,除準用關於訊問證人之規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1.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Ⅰ):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Ⅱ);惟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五Ⅲ)
2.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六)
3.鑑定所需資料在行政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前段);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Ⅱ);行政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三七Ⅰ後段)
二四、文書之提出
(一)文書為當事人所執者:
1.當事人於其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之文書、為他造之利益而作之文書、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等。(行政訴訟法一六三)
2.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一六五Ⅰ)
(二)文書為第三人所執者:
當事人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而向行政法院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應釋明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如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行政訴訟法一六六Ⅱ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四二Ⅱ、行政訴訟法一六七Ⅰ)。行政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第三人有陳述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裁定科罰鍰;於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Ⅰ)。該強制處分之執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一六九Ⅱ)
(三)準文書:
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者,例如錄音帶、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行政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包括作成之人、時間、地點及其內人物等相關資料),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行政訴訟法一七三)
二五、書證閱覽
(一)凡當事人一造提出書證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查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是否認文書為真正,如認為真正,更詢其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不認為真正,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證其真正。此際行政法院亦可依職權調查關於該文書真偽之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
(二)行政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書證,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二六、勘驗方法
(一)所謂勘驗者,凡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標的物之行為均屬之。勘驗非必盡依視覺,其標的亦不以物為限,人亦可為勘驗標的。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二)事件須行勘驗者,應速定期勘驗,於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攝影,詳細記載,並得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必要時,系爭範圍外之四周形勢,亦須記明,以備查考。(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六)
二七、證據保全
(一)保全證據之要件:
聲請保全證據,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惟以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為限。保全證據的方法得以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實施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二)保全證據之程序:
1.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當事人於前項期日在場者,得命其陳述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三)
2.他造當事人不明或調查證據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行政法院因保護該當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權利,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一七六準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四Ⅰ)
(三)保全證據之利用:
保全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聲請人及他造當事人,均得於訴訟程序中利用之。當事人就已於保全證據程序訊問之證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時,行政法院應為訊問。但行政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七五之一)
(四)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之處置:
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除須行先行程序之訴訟種類外,本案尚未繫屬者,行政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Ⅰ)。此項裁定得為抗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二Ⅲ)伍、言詞辯論
二八、聲明事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行政訴訟法一二二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如不為訴之聲明時,言詞辯論無以開始,審判長應令其聲明(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Ⅲ)。故行政法院於辯論之初,須確知兩造當事人各欲受如何之判決,當事人須各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不知為此聲明時,審判長應曉諭之。又除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因之其辯論之範圍,應依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而定。
二九、闡明案情
(一)審判長應隨時注意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確定訴訟關係所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並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訴訟法一二五Ⅱ、Ⅲ)
(二)應在判決中斟酌之所有訴訟資料,均須賦予當事人充分辯論機會,其就某一事項為辯論時,務令連續陳述,以盡其詞,勿為不必要之發問,但支離重複之言,得禁止或限制之。
(三)審判長之發問或曉諭,不得出以嚴厲辭色或輕率態度,並切忌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誘導性之語句。
三十、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當事人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規定或行政法院酌定之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行政法院得駁回該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一九六)。但行政法院如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者,仍得依職權調查之。
三一、本人到場
(一)當事人雖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為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訴訟便於終結起見,仍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而以其陳述作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行政訴訟法一二一)
(二)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不遵命到場者,行政法院於判斷事實真偽時,得斟酌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絕陳述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一八九)
三二、聲請發問當事人聲請審判長對於他造當事人發問,或聲請自行發問而審判長認為無妨礙者,應予准許;惟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經許可後所為之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行政訴訟法一三二準用民事訴訟法二○○)
三三、證據辯論關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書之記載及審判長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等,當事人有為辯論之權,審判長應命當事人為辯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調查時當事人在場聞見或因閱覽卷宗為其所已知者外,審判長應告知或交給閱覽;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或囑託他機關、團體調查者,並應令當事人陳述其結果,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行政訴訟法一三○、一四一)
三四、指定期日指定初次言詞辯論期日,應斟酌事件之繁簡,當事人住居所距離行政法院遠近及交通情形,預留相當之期間,予兩造準備之機會,俾開庭一次,即可終結。如因調查證據,或其他重大理由,而須延展期日者,其續行辯論期日亦應於可能範圍內指定最近之期日,並應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命其到場,無需另發通知書。(行政訴訟法八五)
三五、筆錄記載
(一)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只須記載其要領即可。惟遇有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為陳述之情態,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俯首無詞,以及喜怒哀樂之類,加以記載,其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又筆錄內得引用當事人書狀及其他卷宗內之文件,書記官於開庭前,應閱覽卷宗,了解案情大要,俾易於了解訴訟關係人之陳述,並知卷宗內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其應記入筆錄之事項,審判長於認為必要時,得口授之,命其照書,並得命其將記載更正。但書記官如以審判長之命令為不當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意見,至書記官就應記載之事項,如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等,得隨時請示審判長。(行政訴訟法一二八、一二九)
(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到場者,應逕行記明於筆錄,不得僅在筆錄內記載「詳報到單」,或其他同義字樣。
(三)筆錄應記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引用其書狀之記載時,以其言詞聲明與書狀之記載相同者為限,其為擴張、減縮、訴之變更、追加或撤回、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提起反訴等,致彼此互異時,應本於其言詞聲明在筆錄內記載明確,不得仍引用書狀。
(四)事件非一庭終結,而其首次準備程序筆錄或首次言詞辯論筆錄已記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後同樣之筆錄無需再予記載。但其聲明有擴張、減縮、變更、追加、撤回、捨棄、認諾或提起反訴或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五)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時,應以問答方式將其問答之詞分別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聲明證據者,應將其證據及待證之事項記明於筆錄。
(六)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提示證據或卷宗內文書命當事人辯論時,除記載當事人對於該證據或文書之意見外,並應將證據之編號或卷宗之頁數註明。
(七)訊問證人,應將其陳述記明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筆錄,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情形外,無需另紙製作訊問證人筆錄。當事人對於證言之意見,應記載於證言之次。
(八)當事人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或經許可而自行發問者,應記明於筆錄。
(九)當事人當場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例如解釋、判例或學說之援引及意見,應摘要記明於筆錄。
(十)準備程序筆錄及行獨任審判事件之筆錄,除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外,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而於公開或不公開法庭命當事人就書狀記載事項之說明、就事實文書物件之陳述、整理爭點之結果或其他必要事項之說明、陳述或結果,均應記載之。
(十一)本案尚未繫屬而兩造於保全證據程序期日到場,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時,應將其協議記明筆錄。兩造如就訴訟標的成立協議者,並應將協議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記明筆錄。(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三七六之一)
三六、更審辯論
(一)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指示調查之事項(行政訴訟法二六○Ⅱ),應詳加調查,並於判決內敘明調查結果及意見。
(二)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行政訴訟法二六○Ⅲ)
(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事件,其辯論範圍不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事項為限,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未指示調查而應調查之事項,應注意調查認定,不得遺漏。
陸、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三七、訴之變更、追加
(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其須踐行先行程序或遵守法定起訴期限者,仍須踐行並遵守之:如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一Ⅳ)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或未於法定期限內起訴者,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而未經請求確認無效程序者,其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類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五七)
(三)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
1.訴之變更之裁判:
(1)原告表明以變更之新訴代替原訴並撤回原訴時:
行政法院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實體裁判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如欠缺上開要件而可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變更之新訴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原訴則因已撤回,自無庸為裁判,且縱令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無庸得其同意。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司法院已於 92 年 9 月 17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23681號令,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二三○前段)(2)原告未明示其有撤回原訴之意者:
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宜解為係以變更新訴之提起合法作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是亦須先審查新訴是否具備實體裁判要件及訴之變更之要件,而為處置。
2.訴之追加之裁判:
行政法院須先審查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實體裁判要件及訴之追加之要件,如有欠缺,而可補正者,應裁定限期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新訴。如具備上開要件,行政法院應就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依訴之合併之情形,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司法院已於 92 年 9 月 17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23681 號令,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後段)
三八、反訴反訴之請求如專屬他行政法院之管轄,或與本訴之請求或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一一二)。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三萬元(司法院已於 92 年 9 月 17 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23681 號令,將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增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並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後段)
三九、訴訟上和解
(一)訴訟上和解之實體法上要件,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須不違反公益;而訴訟法上要件,則須由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受訴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須以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之爭執為解決之合意。(行政訴訟法二一九)
(二)請求繼續審判:和解之當事人,因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行政訴訟法二二三、二二四)
(三)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
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第三人,以原當事人為被告,或由原當事人以第三人為被告,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向原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法二二七Ⅱ)
四十、訴之撤回、捨棄及認諾
(一)訴之撤回:
1.須由有訴訟能力之原告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判決確定前為之;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違反公益事項不得為撤回,且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訴之撤回有違反公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行政法院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一一三、一一四)
2.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行政訴訟法一一五準用民事訴訟法二六三)
(二)捨棄及認諾:
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或由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對不涉及公益且具有處分權之訴訟標的,於其內容非法律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行政法院並應依此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二)柒、裁判
四一、判決資料
(一)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有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其以言詞提供之資料,雖未見於該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行政法院亦應斟酌之。如未以言詞提出而僅於辯論前或辯論後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之者,則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仍應按時開庭,如訴訟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曉諭他造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俾可早日結案。(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Ⅰ)
(三)行政法院依法由到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時,應斟酌未到場人提出書狀內所記載之事項,並須使到場人就其事項為辯論。
(四)撤銷訴訟及其他有關維護公益之訴訟,當事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一九四)
四二、判決範圍
(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判決事項以當事人聲明為據,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或超過其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所謂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不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即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訴訟標的,亦不得據為判決基礎。惟若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僅為用語錯誤,行政法院本於其真意而為之判決,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例如訴訟費用之負擔、履行期間之酌定等是。(行政訴訟法一○四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七、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八、三九六Ⅰ)
(二)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不得逾越上訴聲明之範圍。但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二五一Ⅰ、Ⅱ)。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二五四)
(三)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行政訴訟法一九七)
(四)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一九八Ⅰ、Ⅱ)
四三、判決記載
(一)判決主文,須力求簡明,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事項逐一予以裁判,毋有遺漏。必要時宜附圖說或帳目核算清冊,俾臻明確。
(二)判決書事實欄,應分別記載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等,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應敘入理由欄,不得記載於事實欄。判決書文字宜通俗化,採列舉方式,及分段敘述,並加標點。(行政訴訟法二○九)
(三)理由乃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四四、裁定記載
(一)裁定書之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主文、事實、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悉依為裁定者之意見。且除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七)外,其他裁定,得不附理由。
(二)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論有無宣示,均應公告。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亦應送達。(行政訴訟法二○七、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二三六)捌 送達
四五、郵務送達訴訟文書除交付執達員送達外,由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行之。其由郵務人員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應依行政訴訟法及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四六、囑託他法院送達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送達之囑託;必要時亦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應囑託他法院為送達者,應以法院名義向他法院發送囑託書。他法院收受囑託書後,即由書記官交執達員送達,並將送達證書或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迅速送交囑託法院。受囑託法院之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此項事件是否迅速,其長官應隨時督查。(行政訴訟法六三)
四七、囑託外國送達
(一)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行政訴訟法七八)
(二)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為送達者,應以掛號交郵務機構發送,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行政訴訟法六三、七七)
四八、送達方法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又無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書者,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其得適用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者,應即照行,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遷徙者,執達員應詢明其所遷之處所,前往送達或報告法院。(行政訴訟法七一至七四)
四九、公示送達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等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玖、簡易訴訟程序
五十、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一)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
(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原告起訴聲明之客觀上交易金額、價額或原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並應依職權調查,經核定後,即生訴訟程序恆定之效力。
(三)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轉換:
1.誤分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者,得由承辦法官敘明理由,檢卷送分案庭長交分案人員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
2.訴訟進行中,因訴訟標的之變動,致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轉換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轉換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均應改分字別及號數並報結原案號,依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之,並由原承辦股法官繼續辦理。
3.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當事人有爭執者,為訴訟程序之中間爭點,行政法院得為中間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九三)
4.由通常訴訟程序轉換為簡易訴訟程序者,以前進行較為周詳之通常訴訟程序,於當事人並無不利,應不失其效力;反之,由簡易訴訟程序轉換為通常訴訟程序者,以前進行之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異者,行政法院自應重新踐行其程序。
5.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責問權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
五一、特別規定
(一)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Ⅰ):
1.當事人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時,應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為之,並由書記官作成筆錄(行政訴訟法六○);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即被告。(行政訴訟法二三一Ⅱ)
2.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以外之訴訟行為,例如訴訟參加、訴訟告知及終止委任等,法律規定須以書狀為之者,仍應以書狀為之。
(二)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二)
(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二三三Ⅰ):
簡易訴訟程序係採任意言詞辯論,如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或依法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二三六、二一八準用民事訴訟法三八五)
(四)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為特別之表明:
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舉證人到場(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如通知書未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獨任之法官應告知當事人本件行簡易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誤以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
(五)關於人證、鑑定之特別規定: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行政訴訟法二三七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三三)
(六)判決書制作之簡化:
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行政訴訟法二三四)
(七)當事人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並聲請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而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二三五)。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是。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亦然。
拾、暫時權利保護及強制執行程序
五二、停止執行
(一)執行不停止之原則: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稅捐稽徵法三九Ⅰ但書、五○之二但書、公務人員考績法一八但書等)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Ⅰ)
(二)停止執行之程序:
1.於訴訟繫屬中: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Ⅱ、一一七)
2.訴訟繫屬前: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為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Ⅲ、一一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雖不限於「訴願決定後起訴前」,惟適用該法條聲請停止執行,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但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始得認有聲請利益。
(三)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判: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行政法院於為停止執行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前段);聲請人對於有停止執行必要之事實,亦負有釋明之義務。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Ⅳ後段)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原處分或決定之續行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一一六Ⅴ)。惟如停止處分之執行或停止程序之續行即足以達其目的者,即不得停止執行之效力。
4.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一一八)五三、假扣押、假處分
(一)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扣押。因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應聲請假處分。又就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三、二九八)
(二)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九)
(三)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如有誤用名稱者,行政法院仍應按聲請之本旨分別予以法律所認許之裁定。
(四)假扣押之審理程序:
1.行政法院應先從程序上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審查聲請有無理由時,應考量聲請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Ⅰ)或債權人對於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否供行政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Ⅱ)
3.如認聲請為無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認聲請為有理由者,行政法院應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是否命債權人供擔保及擔保之數額。
4.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惟於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或陳明可供高等行政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時,始得聲請撤銷,而債權人則可隨時聲請撤銷之。(行政訴訟法二九七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Ⅰ、Ⅱ、Ⅲ)
5.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二九五)
(五)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係得以金錢補償之特別情事者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三○一)
2.行政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Ⅳ);保全之假處分,因具有秘密性,為裁定前不得訊問債務人。
3.假處分之種類,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依審理結果,具備何種類之假處分要件而定。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行政法院酌量定之(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Ⅰ),不受聲請人所聲請方法之拘束,亦無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行政法院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Ⅱ)。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Ⅲ)
5.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除已供擔保者外,行政法院得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行政訴訟法三○二準用同法二九七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Ⅲ)
6.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行政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三○三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六Ⅰ)
7.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假處分。(行政訴訟法二九九)
五四、強制執行程序
(一)強制執行之實施:
1.高等行政法院於收到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應先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例如有無執行名義、已否繳納執行費(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二八之二),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或不為補正者,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強制執行聲請合法者,除假扣押及保全之假處分外,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Ⅱ);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者,並應通知其上級機關督促其如期履行(行政訴訟法三○五Ⅲ)。債務人如經通知而不履行或無庸通知者,高等行政法院得自行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二)強制執行救濟之管轄法院:
1.聲請或聲明異議:
(1)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自行執行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
(2)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二Ⅱ)(3)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者:對於執行名義有異議,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Ⅲ)。對於執行名義以外之事由異議,由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行政訴訟法三○六Ⅱ)
2.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法三○七前段)。其餘訴訟均由普通法院受理之。(行政訴訟法三○七後段)
(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1.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三○六Ⅱ準用強制執行法一八Ⅰ)
2.無論由高等行政法院自為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等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應由各該聲請、訴訟或請求現繫屬之行政法院裁定准許與否;如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停止事由,則由該訴訟現繫屬之普通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