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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信警字第 0930107591 號
要旨
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獎懲標準實施要點」
主旨
檢送本院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獎懲標準實施要點」乙件,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研討公文書橫式書寫推動事宜」會議決議,修正本要點之附件表格為橫式規格,並將條文改列為橫書 (內容不變) 。
二、本修正案報奉 司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二四三四六號函覆,准予備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獎懲標準實施要點司法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七五) 院台廳二字第○六四四五號函准予備查司法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 (七七) 院台廳二字第○三三九○號函修正准予備查司法院七十八年三月二日 (七八) 院台廳二字第○二一三六號函修正准予備查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五日 (八一) 院台廳二字第○二六一七號函修正准予備查司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九三) 院台廳刑一字第○九三○○二四三四六號函修正准予備查
一、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暨所屬法院法警執行勤務應行獎懲事項,除法令別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法警執行勤務獎金之發給,除本要點之規定外,由各法院依照本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三、法警執行拘提成績,以拘獲率為計算標準。即以每一法警每月分配拘票總數與實際拘獲人犯總數之百分比核計之。其係二人以上編組執行者,按法警人數比例核算。但如因拘票記載姓名、性別、年籍、住居所重大錯誤或住居所確實遷移致無法執行者,得層報院長核定,不予列計。
四、法警執行拘提或逮捕法院通緝犯勤務,法警長應登載勤務分配登記簿,並陳送有關長官核閱 (格式如附件一) 。
五、法警長應依據勤務分配登記簿,除緝獲法院通緝犯另行核計外,應按每一法警每半年內拘提成績,列表陳報書記官長核轉院長審核 (格式如附件二) ,並得依下列標準予以獎懲:
(一) 獎勵部分:
⒈達百分之三十以上,其拘獲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嘉獎一次。
⒉達百分之四十以上,其拘獲人數達六人以上者,嘉獎二次。
⒊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拘獲人數達十人以上者,記功一次。
⒋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其拘獲人數達十五人以上者,記功二次。
⒌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其拘獲人數達二十一人以上者,除記功二次外,並得酌情發給新臺幣 (下同) 壹仟元以上伍仟元以下之獎金。
⒍雖未達前開獎勵標準,但對執行拘提有特殊貢獻著有績效者,仍得酌情予以敘獎。
⒎刑案人犯者,除依前開標準敘獎外,並得酌情發給貳仟元以上叁萬元以下之獎金。
(一) 懲罰部分:
⒈未逾百分之四者,記過二次。
⒉未逾百分之六者,記過一次。
⒊未逾百分之八者,申誡二次。
⒋未達百分之十者,申誡一次。
⒌已逾百分之十未達百分之十五者,予以警告。
⒍已達百分之十五未逾百分之三十者,不予獎懲。
六、法警逮捕通緝犯成績,以捕獲之人數為核計標準,法警長每半年列表陳報書記官長核轉院長審核,並得以下列標準敘獎:
(一) 累計逮捕通緝犯二名至三名者,嘉獎一次。
(二) 累計逮捕通緝犯四名至七名者,嘉獎二次。
(三) 累計逮捕通緝犯八名至十名者,記功一次,另酌發貳仟元以上壹萬元以下之獎金。
(四) 累計逮捕通緝犯十一名以上者,記功二次,另酌發伍仟元至貳萬元以下之獎金。
(五) 逮獲重大刑案通緝犯者,除併列入前列標準敘獎外,並得酌情另發給伍仟元至壹萬元以下之獎金。
法警逮捕通緝犯以其所屬法院轄區內該法院所通緝之人犯為限。
七、每一法警每半年內所分配之拘票未滿二十件或超過一百件者,不按前項標準獎懲,由各法院就拘提成績另行評審核定之。
八、各法院執行拘提及逮捕通緝犯合於本要點發給獎金之績優法警,應於每半年終了之翌月十日前,除雇員部分由各該法院自行敘獎,報本院備查外,其餘人員應造具名冊報請本院敘獎 (格式如附件二、三、四、五) ,其係二人以上編組執行者,按人數比例折算。
九、本院對於所屬法院執行拘提或逮捕通緝犯績優之法院,其總成績在前三名者,得頒發錦旗或獎牌;其監督法警執行拘提或逮捕通緝犯之法警長,酌予發給貳仟元以上伍仟元以下之獎金。
十、各法院法警長執行警衛及巡邏院宇,維護安全,認真負責,或提解戒護人犯全年無被劫或脫逃情事,深具勞績,而有具體事蹟者,得酌發壹仟元以上叁仟元以下之獎金。
十一、法警執行職務合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頒發司法警察人員獎金實施要點」第二項第㈢款、第㈥款或第㈧款情形者,得另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法警因公受傷或死亡者,除依法予以補助或撫卹外,並得報請本院酌情發給壹仟元以上伍萬元以下之獎金。
十二、本要點之獎懲,為「法警管理辦法」第五章考核獎懲之補充規定。獎金部分,專案報請本院核發。
依本要點核發之獎金超過本院編列之預算時,得酌情將標準降低之。
十三、本要點之獎懲,於對少年之同行或協尋時準用之;二審法院關於執行拘提及逮捕通緝犯之獎勵,其人數減半核計。
十四、本要點陳報 司法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