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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1)台指刑字第 297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查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警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

全文內容

查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製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是指揮執行在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製作指揮書為之,其應由檢察警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應以檢察官製作指揮書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其毋庸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者,則應以檢察官命令開始執行之日,為指揮執行日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1)台指刑字第 297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1 年 04 月 29 日發布,要旨:查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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