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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9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全文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9 年 06 月 13 日發布,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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