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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9)台令刑(五)字第 2838 號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
全文內容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檢察官對於刑事被告有羈押之權,故被告如經檢察官簽發押票,而聲請提審時,法院即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但法院如認為有理由而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後,接到提審票之機關,應即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聲復。至檢察官將被告羈押於司法警察機關拘留所,如認為與羈押法之規定未合,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法院亦不得對於提審之聲請而論及檢察官處分之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