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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1)台函民字第 2650 號
要旨
查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八條,固有證券交易原則上應於證券交易所場內為之之規定,惟查該辦法既係為健全證券交易防止操縱及管理證券商而設,其第八條所謂「證券交易」似尚難解為泛指一切公私證券移轉行為而言,而應解為私人間一般證券交易為限,故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變賣或拍賣,固不包括在內,即非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依該條之規定亦應除外。依此解釋原呈所列第 (一) (二) (三) 各項,似不宜強制納入公司場內買賣,而第 (四) (五) (六) 等項,則應視在各具體情形,其拍賣或變賣是否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以為斷,若然,固無該條之適用,否則如政府認為必須協助證券市場之建立時,似尚無妨納入公司場內買賣。附經濟部呈行政院原呈:
一 據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案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 (五一) 字第二○四號呈以:『一、查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證券交易除發行公司直接募銷,承銷人在承銷期間募銷或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者外,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場外為之」。該辦法係引用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者,依照法理對於特別規定事項有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變賣有價證券之情形約有下列諸端: (一) 質權人 (包括銀行) 接受證券為債務之擔保,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依民法之規定變賣證券以實現其權利時,原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惟須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二) 債權人經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證券。 (三) 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證券者。 (四)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判決命訴訟當事人提供擔保者,或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依法提供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為證券者,或依提存法提存之證券事後必須變賣或拍賣之情形。 (五)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自治團體依法令之規收取保證金,或因業務之需要收取押標金,其以證券抵繳者事後須變賣拍賣之情形。 (六)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變賣或拍賣者。三、前項所舉各種變賣或拍賣證券在本公司未開業前自可分別依法辦理,而於本公司開業後自應適用證商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納入本公司場內買賣,以利證券市場之建立,本公司將來接受該項證券之買賣如遇有不能依照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至七十八條之規定依例行交易方式辦理時,當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議價或拍賣方法行之。四、理合呈請鑒核,呈轉行政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為禱。』。
二 案經該會簽以該公司所呈各節尚屬可行,擬請呈行政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等情。
三 該公司所呈各節核屬可行,敬請 鈞院分令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關及地方法院辦理為禱,是否有當理合呈請鑒核示遵。
全文內容
所為之變賣或拍賣,固不包括在內,即非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依該條之規定亦應除外。依此解釋原呈所列第 (一) (二) (三) 各項,似不宜強制納入公司場內買賣,而第 (四) (五) (六) 等項,則應視在各具體情形,其拍賣或變賣是否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以為斷,若然,固無該條之適用,否則如政府認為必須協助證券市場之建立時,似尚無妨納入公司場內買賣。
附經濟部原呈:
一 據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案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 (51)字第二○四號呈以:『一、查證券商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證券交易除發行公司直接募銷,承銷人在承銷期間募銷或非屬常業性之私人間讓受行為者外,不得在證券交易所場外為之」。該辦法係引用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制定者,依照法理對於特別規定事項有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
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變賣有價證券之情形約有下列諸端: (一) 質權人 (包括銀行) 接受證券為債務之擔保,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依民法之規定變賣證券以實現其權利時,原可依民法債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在拍賣法未公佈施行前得照市價變更,惟須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 (二) 債權人經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之證券。 (三) 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證券者。 (四)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之判決命訴訟當事人提供擔保者,或訴訟當事人請求法院。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加工外銷廠商進口之原料時,應先函財政部所屬有關海關查明其納稅情形,其經辦理稅捐記帳者,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定人如係加工外銷廠商,並願於拍定後將標的物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向原稅捐記帳機關辦理轉帳手續後,始予交付標的物。如拍定人非加工外銷廠商或雖為加工外銷廠商而不願承諾於拍定後依有關規定繼續加工外銷者,應先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同意,並向原記帳機關繳清記帳稅捐後,始予交付標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