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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令民字第 72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查執行標的物之所在非可一望而知,尤以土地為然,執行法院所以命債權人導往現場執行查封,原為節省勞費,提高績效,民庭勘驗亦同,用意甚善,收效亦宏,遽予更張尚非所宜。惟當事人僅有依規定預納旅費之義務,法院職員之交通工具,應予自理,在旅費內開支,如另囑當事人備車代步,增加負擔,顯屬不合,應予禁止。

全文內容

查執行標的物之所在非可一望而知,尤以土地為然,執行法院所以命債權人導往現場執行查封,原為節省勞費,提高績效,民庭勘驗亦同,用意甚善,收效亦宏,遽予更張尚非所宜。惟當事人僅有依規定預納旅費之義務,法院職員之交通工具,應予自理,在旅費內開支,如另囑當事人備車代步,增加負擔,顯屬不合,應予禁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2)台令民字第 72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2 年 12 月 15 日發布,要旨:查執行標的物之所在非可一望而知,尤以土地為然,執行法院所以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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