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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2)台令民字第 7206 號
要旨
查執行標的物之所在非可一望而知,尤以土地為然,執行法院所以命債權人導往現場執行查封,原為節省勞費,提高績效,民庭勘驗亦同,用意甚善,收效亦宏,遽予更張尚非所宜。惟當事人僅有依規定預納旅費之義務,法院職員之交通工具,應予自理,在旅費內開支,如另囑當事人備車代步,增加負擔,顯屬不合,應予禁止。
全文內容
查執行標的物之所在非可一望而知,尤以土地為然,執行法院所以命債權人導往現場執行查封,原為節省勞費,提高績效,民庭勘驗亦同,用意甚善,收效亦宏,遽予更張尚非所宜。惟當事人僅有依規定預納旅費之義務,法院職員之交通工具,應予自理,在旅費內開支,如另囑當事人備車代步,增加負擔,顯屬不合,應予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