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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3)台令刑(二)字第 074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3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仍應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受處分人張某聲請狀略稱:民國四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移送工作時,因患肺結核病,職訓總隊拒收,由台北地檢處准予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四十七年間,在台南又因竊盜案,經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令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即經台北地檢處提回台北,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強制工作,五十年十一月間,受訓已屆三年八月,經職訓總隊以其行狀善良,函請台北地檢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台北地院刑庭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其有期徒刑七月部份,亦因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但在台南高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迄未執行,可否依照台北地院先例,聲請台南高分院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及處分繼續執行等情前來。茲查強制工作,依法應執行其一,除台高高分院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毋庸執行外,至其所處徒刑,因保安處分機關來函證明,張某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見該張某在執行期間,已悛悔有據,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刑,顯毋須再予執行,似可由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之執行,是否有當,案關法律疑義。

全文內容

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仍應執行。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受處分人張某聲請狀略稱:民國四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移送工作時,因患肺結核病,職訓總隊拒收,由台北地檢處准予保外就醫,保外就醫期間,四十七年間,在台南又因竊盜案,經台南地院及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令強制工作,尚未執行,即經台北地檢處提回台北,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職訓第二總隊強制工作,五十年十一月間,受訓已屆三年八月,經職訓總隊以其行狀善良,函請台北地檢處於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請台北地院刑庭裁定,准予免其強制工作繼續執行,而其有期徒刑七月部份,亦因羈押日數折抵期滿。但在台南高分院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強制工作,迄未執行,可否依照台北地院先例,聲請台南高分院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及處分繼續執行等情前來。茲查強制工作,依法應執行其一,除台高高分院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毋庸執行外,至其所處徒刑,因保安處分機關來函證明,張某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結果,認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可見該張某在執行期間,已悛悔有據,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刑,顯毋須再予執行,似可由檢察官聲請刑庭免其刑之執行,是否有當,案關法律疑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3)台令刑(二)字第 074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3 年 02 月 09 日發布,要旨:原呈所述關於受執行人張某後案保安處分,可免於執行,惟徒刑部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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