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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4)台內字第 7038 號
要旨
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不能由質權人聲請
全文內容
經奉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一 查我國民法物權編中對於不動產並無質權之規定,縱日據時期人民合法行為為我政府所承認,惟本案質權早經期滿,業已失去效力,該管地政機關准予辦理質權登記,核與行政院三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節京二字第一八九六號,及三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從貳字第九三四五號兩令規定均未合。復查本案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係由原質權人代為申報,且未附具委託書,核與土地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有未合,因而本案土地所有權與質權登記均屬錯誤,應由該管縣政府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一併辦理更正登記。二 陳○○所請質權更正登記,應即予以駁回。三 本案土地所有權及質權更正登記後,應由該管縣政府迅即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如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經依行政院三十六年七月十日 (36) 四內字第二七○三九號訓令繼續公告代管,屆滿兩年仍無人申請登記者,應即為國有土地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