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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7)台函民決字第 68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57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生。本件陳靄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台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

全文內容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援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援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本件陳○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臺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諸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57)台函民決字第 68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57 年 10 月 28 日發布,要旨: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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