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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2)台函民決字第 0000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2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查本件典權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二月十日設定,至民國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設定登記,屬於台灣在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未施行於台灣以前所設定之典權,因另有大正十一年 (即民國十一年) 九月十八日第四○七號令公布之「施行於台灣之法律特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日本民法第二編施行後 (大正十二年相當於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 (依日本民法第三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質權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質權人對其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規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本件原登記之典權因有上開特別規定而變更,應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至民國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十年之存續期間,質權人對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及其物上擔保,均歸消滅,縱令其於光復後,又恢復登記為典權,依司法院31. 年院字第二三○○號解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故本件江○信等四人未會同義務人申請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於法顯屬不應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2)台函民決字第 0000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2 年 01 月 02 日發布,要旨:查本件典權係於民國前十三年二月十日設定,至民國元年四月二十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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