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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09913 號
要旨
法院登記處受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僅得命聲請人提出與變更有關之證明文件,不得命其提出與變更事項無關之文件,惟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修正 (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發布) 後,法人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時,應查明該法人核准設立登記之財產目錄內所記載之不動產,已否登記為法人所有,並得命提出其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全文內容
法院登記處受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時,僅得命聲請人提出與變更有關之證明文件,不得命其提出與變更事項無關之文件,惟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修正 (六十二年七月六日發布) 後,法人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時,應查明該法人核准設立登記之財產目錄內所記載之不動產,已否登記為法人所有,並得命提出其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