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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4)台函民字第 1034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行國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

案由

第 一 則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 ,此項期間經過後,出典人之回贖權絕對消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九三號及第一八二○號解釋,典權人無須登記當然取得典物所有權,此際如出典人再會同典權人聲請塗銷典權登記,自不應准許。

第 二 則

全文內容

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公開,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足當之。當事人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如其情狀無從認為公開舉行之結婚儀式,即與該條所定結婚要件不符。本件旅西僑胞擬以通信或越洋電話方式與現在國內之未婚妻結婚,因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場所舉行儀式,即非一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知,自難謂有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其婚姻為無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4)台函民字第 1034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4 年 11 月 27 日發布,要旨:按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係典物回贖權之除斥…,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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