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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0)法律字第 3215 號
要旨
查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收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清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是得為動產質權及收當之標的物,似以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並得變賣者為限。本件汽、機車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乃政府發給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之一種憑證,其不得變賣,且無經濟上之交換價值甚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之為收當之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