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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2)法律字第 181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72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按「條約」是普通國際協定的名辭,但並非所有的國際協定都以條約稱之,名非條約而實為條約的國際協定很多,如公約、憲章、盟約、議定書、協定、協約等是。又學者間大都認為締結條約的作用並非純粹的執行行為而含有立法性質,有些條約固然只拘束締約當事國政府,而與人民的權利較無直接關係,但有些國際條約往往直接設人民的權利義務,故此等條約的締結不能單視為行政行為,亦應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因此我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再從實務上而言,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雖名為協定,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通過批准,同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換文生效。條約在我國憲法及有關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但立法院審查條約案時,與審查法律案的程序完全相同,條約亦和其他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一樣,均刊登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專刊中,是條約在我國應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復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精神以觀,條約與國內法牴觸時,似宜優先適用條約。按條約內容,如與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則其締結不僅對國家有極大影響,而於人民亦有休戚相關的關係,此種條約 (包括協定) 似應經立法院審議批准。本案關於中賴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其中多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如第二條投資之促進與保護、第三條最惠國待遇、第四條損害賠償、第六條投資之匯回等,並非屬技術性之協定,似不宜免除批准手續,而使其成為一「行政協定」。蓋本協定如不經立法院審議而免除批准手續,倘因本協定之規定與國內法之規定相牴觸時,要使國內執法人員執行本協定排除國內法之適用,似尚乏強有力之法律依據

全文內容

一 按「條約」是普通國際協定的名辭,但並非所有的國際協定都以條約稱之,名非條約而實為條約的國際協定很多,如公約、憲章、盟約、議定書、協定、協約等是。又學者間大都認為締結條約的作用並非純粹的執行行為而含有立法性質,有些條約固然只拘束締約當事國政府,而與人民的權利較無直接關係,但有些國際條約往往直接設人民的權利義務,故此等條約的締結不能單視為行政行為,亦應視為一種立法行為,因此我國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再從實務上而言,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雖名為協定,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通過批准,同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換文生效。

二 條約在我國憲法及有關法律中均未明文規定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但立法院審查條約案時,與審查法律案的程序完全相同,條約亦和其他立法院通過的法律一樣,均刊登在立法院公報及立法專刊中,是條約在我國應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復從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精神以觀,條約與國內法牴觸時,似宜優先適用條約。

三 按條約內容,如與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則其締結不僅對國家有極大影響,而於人民亦有休戚相關的關係,此種條約 (包括協定) 似應經立法院審議批准。本案關於中賴投資促進與保護協定,其中多處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如第二條投資之促進與保護、第三條最惠國待遇、第四條損害賠償、第六條投資之匯回等,並非屬技術性之協定,似不宜免除批准手續,而使其成為一「行政協定」。蓋本協定如不經立法院審議而免除批准手續,倘因本協定之規定與國內法之規定相牴觸時,要使國內執法人員執行本協定排除國內法之適用,似尚乏強有力之法律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72)法律字第 181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72 年 02 月 20 日發布,要旨:按「條約」是普通國際協定的名辭,但並非所有的國際協定都以條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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