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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6)法律字第 6297 號
要旨
查本日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 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四十 (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於民國前三十六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二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十二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
全文內容
查本日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 (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 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 。前開判例,對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清朝時期,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仍可適用,該不動產質權於臺灣光復後,雖為顧全物權公示主義之原則,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依行政院台四十 (內) 字第一一九三號令補訂辦法之規定,准由權利人聲請登記為臨時典權,以資過渡,但究與我民法上之典權有別,似尚無變更不動產質權性質之效力,權利人行使此項權利,似僅得依日本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本件典權係發於民國前三十六年清朝時期,即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於民國二年辦理設定登記,民國十二年依當時日據時期法令變更為不動產質權,並於臺灣光復後臨時登記為典權,權利人行使權利,似僅得依前開日本民法暨其施行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為之,而不得依我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取得典物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