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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7)法律決字第 20193 號
要旨
本件經徵詢司法院意見,據該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二○號函略稱;按名稱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所稱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一節,請依上揭規定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定之。
全文內容
本件經徵詢司法院意見,據該院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二○號函略稱;按名稱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之一一,又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分別有明文。所稱財團法人擬變更其名稱一節,請依上揭規定暨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至於其法人名稱變更登記之聲請可否准許,應由受理之地方法院登記處依有關法規就該事件具體情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