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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8)法律字第 13362 號
要旨
依殘障福利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殘障者須具備「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時始有殘障福利法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殘障福利法係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扶助其自立更生所制定 (殘障福利法第一條參照) 。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依此規定,殘障者須具備「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時始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資格條件」為例,應以各該法令之規定標準。殘障者得否輔導其擔任教師,應就其資格條件依有關教育人員任用之法規 (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範教育法等) 加以考量,如其資格條件符合該等法規之規定,自得依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規定視業務之需要,予以僱用。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公開甄選,關於適用之程序規定,似非確定資格條件之規定,惟本案周○○先生是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之資格條件,請貴部 (教育部) 本於職務依法加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