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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4671 號
要旨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比較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似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從而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如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致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者,其對象應係就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至於行為之負責人係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抑或指派之代表人、或其他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認定之。
二 又政府或法人雖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惟如係由政府或法人指派之代表人一人或數人當選為董、監事,此時似僅有該具董、監事身分之代表人應受右揭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約束。故如有數代表人違反此項規則,似得就違反之代表人,分別為數個處分。當政府或法人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分別當選董、監事而有違反此規則之情形時,自依同一法理,亦得分別為數個處分。
全文內容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比較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似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從而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如有違反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頒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致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者,其對象應係就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至於行為之負責人係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抑或指派之代表人、或其他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認定之。
二 又政府或法人雖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惟如係由政府或法人指派之代表人一人或數人當選為董、監事,此時似僅有該具董、監事身分之代表人應受右揭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約束。故如有數代表人違反此項規則,似得就違反之代表人,分別為數個處分。當政府或法人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分別當選董、監事而有違反此規則之情形時,自依同一法理,亦得分別為數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