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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79)法律字第 18337 號
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按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與普通股之權利義務內容不盡相同,如特別股除具配息之權利外,尚有股東表決權或可轉換為普通股性質等者,宜將該特別股股票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指股票。來函所述該上市公司之特別股既可受優先配息,且其他權利 (包括股東表決權) 義務亦與普通股相同,並得於股款繳足之日起二年(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後改為記名式普通股。基於上述說明,該特別股應認係首揭法條所指之上市股票之一。至於因適用該法條而產生歸入權行使之利益計算問題,當無礙該特別股適用首揭法條之規定。
全文內容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按特別股之權利義務內容與普通股之權利義務內容不盡相同,如特別股除具配息之權利外,尚有股東表決權或可轉換為普通股性質等者,宜將該特別股股票解釋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指股票。來函所述該上市公司之特別股既可受優先配息,且其他權利 (包括股東表決權) 義務亦與普通股相同,並得於股款繳足之日起二年(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 後改為記名式普通股。基於上述說明,該特別股應認係首揭法條所指之上市股票之一。至於因適用該法條而產生歸入權行使之利益計算問題,當無礙該特別股適用首揭法條之規定。